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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17-11-10 | 23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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