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广东人大发布《〈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改的部分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长江流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三)将第四十九条的“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修改为“依法拍卖后抵缴罚款”。
(四)将第五十条的“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原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长江流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